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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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2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告 陳建成 即建成車業行

周麗華

洪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即建成車業行(下稱陳建成)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被告周麗華、洪文彬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告金融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承受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陳建成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建成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繳款,系爭借款已於96年1月21日屆期,尚欠本金334,486元未還。而周麗華、洪文彬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建成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呆帳記錄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催收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9、47至51、127至129、5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周麗華、洪文彬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陳建成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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