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黃婉娟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3號、98年度簡字第103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黃婉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④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與②③案接續執行,迄民國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