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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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龍德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竊取原宿商業大樓屬一般之用電戶之部分)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臺灣電力公司匯流排受電箱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電業法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臺灣電力公司及該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以自備電線連接該大樓所設之消防箱及臺灣電力公司所屬之匯流排受電箱以竊取電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其所竊取電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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