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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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平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平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平洋與 王榮昇 係舊識,其因之前兩人相約飲酒付帳問題之細故而對王榮昇心存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徒手毆打王榮昇,致王榮昇受有前額及臉部多處瘀腫、左耳挫傷約0.5X0.5公分、前胸多處瘀紅、右大腿挫傷約5.0X1.0公分、左膝多處挫傷瘀腫及下背痛等傷勢;嗣因王榮昇於當晚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驗傷後,於同年7月12日報警並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榮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王榮昇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與同法第159條以下之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故即便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該等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均不因此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0、9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著有判例可茲為憑,是以,就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而言,刑事訴訟法並不存在所謂「被害人陳述」之法定證據方法,一律「應」依其證人之本質踐行具結等法定調查程序,所得供述方具有證據能力,縱使非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害人到庭,就其陳述有關被害之經過時,亦應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如認被害人非以證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被害陳述,一旦符合容許傳聞證據之例外,即有證據能力,一則,已然混淆令證人具結之規定及傳聞法則在訴訟法上本質之差異,二則,勢將架空上開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欲透過具結擔保司法權作用正確行使之本旨。再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均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含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等)應命具結,此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9月1日施行前、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均有相同之規定,故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35、32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83、7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亦係承上判例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
㈡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榮昇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見偵卷第24、25頁筆錄),乃其陳述遭被告王平洋毆打之經過,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言無疑,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令其具結,尚不因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其到庭而有不同,然檢察官在該次偵訊中未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同上筆錄),且查無得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王榮昇該次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坦認傷害之犯行,但坦認有打告訴人王榮昇臉部1、2下,然辯稱未打其他部位,打他1、2下,結果就被推倒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榮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筆錄),核與被告於偵審中坦認有打告訴人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當晚前往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同卷第5頁)及受傷照片4張、報案三聯單乙張在卷可稽,關於告訴人另提出同院100年6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告訴人就診之時間(同年月14日)間隔本案衝突時間已久,查無足夠積極證據足堪認定為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或當時傷勢之延續,自難認與本案有直接因果關係,但關於被告所辯,被告坦認毆打告訴人臉部,而告訴人前額臉部受有多處瘀腫,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再觀諸卷附照片,其臉上傷勢極為明顯,則被告當時自係處於優勢之對峙地位,事理上告訴人當無臉部眼睛附近脆弱部位遭毆打致此卻轉瞬間即可將被告推倒在地之可能,況同次診斷告訴人當晚確實受有前揭各該傷勢,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參酌被告所述衝突原因,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因酒帳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該處巷底監視器,證明案發前不詳時日所謂告訴人找人打被告之情,與本案無關,尚無調查必要,故未如所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主、客觀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各該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自身情緒或循合法管道解決與告訴人王榮昇間之財務糾紛,恣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雖曾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100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犯後亦未明確表達悔意,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部位及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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