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瑋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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