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邱思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源章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9月27日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
198號裁定(原法院卷第38頁),提起抗告。查該裁定於
106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卷第40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10月13日止(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25日始提出抗告狀(本院卷第9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因病就醫所致云云,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檢查說明預約單及放射免疫檢驗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亦不停止不變期間之進行。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