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永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已因酒後駕車致駕駛執照遭註銷(見偵卷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第3次犯同類犯行,顯不知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