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俊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聲請人即具保人 吳俊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由聲請人吳俊彥於民國103年8月11月繳納現金後,吳俊傑經釋放。吳俊傑嗣因該案經判刑確定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139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未到案,原審乃循檢察官之聲請,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4萬元,嗣已確定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沒入保證金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院104年度聲字第108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5日 新北檢榮庚 104執他1853字第38945號函可參。既吳俊彥原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吳俊傑逃匿而經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吳俊彥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吳俊傑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因腸胃不適由醫師囑咐住院接受治療,其並非故意逃匿不到案接受執行云云。
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四、吳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吳俊彥於103年8月11月繳納現金後,吳俊傑經釋放。吳俊傑嗣因該案經判刑確定後,未到案接受檢察官執行,原審已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無從再予發還等情,有如前述。吳俊彥無視上開事實,猶聲請返還上開已經裁定沒入確定之保證金,於法無據,原審爰裁定駁回吳俊彥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吳俊傑以自己之說詞,提起抗告指摘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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