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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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樹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樹輝取出菜刀行兇,使衝突可造成之危害升高,告訴人 高士傑 所受之傷勢需數月治療,惟原審僅科處被告拘役40日,與被告犯行之危害性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相較,尚有過輕之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情況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情況等節,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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