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十三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丙○○、甲○○二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右耳受傷等傷害,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渠二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參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益徵明瞭。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是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收狀日期章戳存卷可按,而被告丙○○、甲○○二人所涉犯傷害原告之刑事訴訟案件,嗣於同年二月四日始繫屬於本院,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時,其刑事訴訟部分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定程式要件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