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64號原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被告 歐朝誠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忠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歐朝誠、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船井公司固非上開刑案被告,惟被告歐朝誠乃船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即代表船井公司與原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議買賣船井科技大樓(下稱船井大樓)事宜時,故意隱瞞船井公司就船井大樓另積欠鷹吉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款,並曾與同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且有依民法第513條預為抵押權登記等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購入帶有權利負擔之船井大樓,此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船井公司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甚明。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