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李家賢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李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1、1218、143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