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坤政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坤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坤政(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9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民國103年11月6日送達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另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自仍應以上訴人名義行之。查本件辯護律師邱芬凌向本院提起聲明上訴狀時,其首頁稱謂欄雖載明上訴人即被告何坤政,指定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但末頁具狀人欄卻僅蓋上「邱芬凌律師」之簽名章,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而狀內則敘明係上訴人自行提起上訴,是該項上訴究係上訴人自行上訴抑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尚有疑問,如係上訴人自行上訴,則該刑事上訴聲明狀末頁具狀人欄應由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補正,若係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內亦應表明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之意旨,故上訴人於補提上訴理由狀時,就此部分亦應一併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賴寶合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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