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原告 劉志偉
簡秀梅 被告 劉姿吟 兼法定代理 劉泳成 人
官沼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4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劉志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簡秀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第11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二,原告簡秀梅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劉志偉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72,080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5,820,00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772,080元,故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222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元【計算式:58,222×2/1000=
1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簡秀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元【計算式:58,222×2/1000=1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志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990元【計算式:58,000-000-000=57,990】,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