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世輝 債權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債權人和信電訊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債權人錢鋪子當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裕南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 一債權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六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聲請人之前所提更生方案雖經裁定認可,惟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予以廢棄。觀諸該裁定所示,係認聲請人之母親並無予以扶養之必要,並應就其目前收入狀況詳加調查。經查,聲請人97-99年度之薪資所得分為新台幣(下同)207,360元、98,323元、205,297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17,280元、8,194元、17,108元,而聲請人自100年9月1日起任職於頂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收入為每月17,880元等情,業據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單位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747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839,712元,清償成數約25.27%,於每月16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現職收入為17,880元,於扣除上開之還款金額8,747元後,每月僅剩9,133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參以內政部公佈之100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且聲請人並依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意旨剔除母親之扶養費用,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並有遵從前開裁定意旨調整更生方案,故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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