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再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新北市○○區○○○路0號前」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號1樓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
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補充為「黑色皮夾1個(價值2,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5,000元)」。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 楊青霖 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對帳單、出貨單」。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再旺年近古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陳因飢餓、生活不好過,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皮夾1個(價值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因該等證件、卡片均具專屬性,告訴人倘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17號被告郭再旺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再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青霖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及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經楊青霖發現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青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再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青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共7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財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