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前未有任何前科,係因家庭遭遇經濟變故,幾乎陷入絕境,始一時失慮,將告訴人乙○○所標得之會款先行挪用,致誤觸法網,事後被告二人深感懊悔,為彌補己過,曾無數次私下或聲請調解,請求告訴人同意讓被告二人分期償還,惟告訴人始終堅持被告二人須一次全數償還全部會款,且被告二人唯一之不動產前亦已遭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而無法變賣償還告訴人,以致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二人無和解之誠意。另被告丙○○之母親罹患惡疾,行動不變,需有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被告甲○○本身亦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長期須就醫服藥,家中經濟端賴被告丙○○一人獨自支撐,倘被告二人因本案入監服刑,不僅被告丙○○之母親將失其所依,家中經濟亦將立即崩潰,勢必造成被告二人家庭破碎,徒增社會問題,請求法院矜憫上情,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較輕刑度之判決,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二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告訴人係被告二人之堂嫂,參加被告二人所招攬之互助會已有多年,雙方關係密切,被告二人竟因家庭經濟因素,即侵占告訴人得標之會款高達八十四萬元,兼 衡渠 等智識程度、主從關係、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二人僅以渠等家庭狀況有老母須扶養及無能力償款侵占款項為由,即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二人雖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惟渠等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迄未償還分毫,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