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將心造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5樓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1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協商達成共識簽立和解書,相對人並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執行命令撤回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59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6516號、95年度執全字第2601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