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公然對執勤之員警辱罵:「雞掰(台語)」,且不斷以手撥開警方之蒐證錄影器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為警逮捕在警車內時,另向警方恫稱:「碰、碰(仿槍聲)……我讓你知道什麼叫做問題……」等語,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所犯之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裁判,且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向被告明確告知其涉犯上開妨害公務、辱罵公務員、恐嚇三罪名,並經被告表示「認罪」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恐嚇罪之法條,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縱本院未另行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應不會影響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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