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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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乙○○被告財團法人中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348.14
平方公尺(起訴狀誤載為1341.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 黃然 、 黃榮道 、 黃正隊 等人共有。
㈡被告於民國80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竟向相關機關
申請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文教區,漠視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又未經協議,擅自建造圍牆、機車棚。復將系爭土地隔成兩地,長期占用。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兩造當事人須為共有人全體,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未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黃然、黃榮道、黃正隊等人為被告,雖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發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該通知已於96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此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以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四、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