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44、693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7年度偵字第7188、88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1日開戶後至97年3月17日間某不詳時日,在臺南市○○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萬泰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月17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電話向丁○○、甲○○、 周佳臻 、乙○○等人誆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致丁○○、甲○○、周佳臻、乙○○等人陷於錯誤,遂均依其指示,在同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6,659元、29,987元、29,987元、20,012元至丙○○之上開帳號內;嗣丁○○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周佳臻、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上開萬泰銀行北門分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係本於一幫助犯意,而為一幫助之行為,是雖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多次之詐騙行為,惟其仍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少,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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