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1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增加「業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
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所使用之鐵鉗,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凶器竊取行為
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鐵鉗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是本件扣案之鐵鉗1支,為被告甲○○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