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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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其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以為證明,亦未敍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其聲請再審,與上開要件不相符合,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陳詞,以 蔡金興 所指之人為 吳志銘 ,和解書亦係以吳志銘名義立具,抗告人並未涉案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