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許乃丹 律師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殺人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並以犯罪嫌疑重大,向鈞院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向鈞院聲請撤銷羈押,總計本案羈押日數共五十八日,惟本案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再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殺人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自願至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說明案情,聲請人到警局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拘票上誤勾為同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簽發拘票予以逕行拘提,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本院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准予撤銷羈押,該案經提起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拘票與報告書、押票、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受羈押共計五十七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係以聲請人涉犯違反殺人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予以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有前揭押票影本可參。然該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均認聲請人自警訊時起,即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未曾交付制式手槍予死者 王黃 怨之子 王啟璋 ,其於案發時間不在現場等語,而經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約一百公尺外之東安市場巷外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錄影帶結果,該錄影帶畫面顯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二十秒起至二十三秒間,確有二名黑點人影走過該地,惟出現時間僅有三秒,且無法看清該二名男子面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上開錄影帶畫面並從顯示其一男子為聲請人,退步言之,縱認該二名男子其中一人為聲請人,然此證據充其量僅可證明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二十秒至二十三秒間即案發後,經過離命案現場一百公尺之東安市場巷外停車場,尚無法執此情況證據,推定聲請人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前之某時,持不詳利器殺害死者 王黃怨 ,又員警將自聲請人住處及聲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聲請人黑色長褲一條及白色布鞋、利刀、採樣自腳踏墊板之棉棒五支與腳踏墊等物,連同聲請人之血液、死者王黃怨手中所握之毛髮、指甲、採樣自死者王黃怨陳屍處所遺留血跡之棉棒六支及遺留案發現場之蕉報紙一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自聲請人住處及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送鑑物品均未發現可疑血跡斑,而死者王黃怨手中所握之毛髮、指甲、採樣自死者王黃怨陳屍處所遺留血跡之棉棒六支及遺留案發現場之蕉報紙一團則僅有死者王黃怨本人之血型,並未檢出其他型別,有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刑醫字第一八二五五一號鑑驗書在卷足證,再者,刑事案件之被告享有緘默權,其拒絕測謊是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得僅以聲請人拒絕測謊,進援引為聲請人涉犯殺人罪之證據,另聲請人及證人 林錦文 就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人之行蹤所為供述雖不一致,然參之聲請人及證人林錦文所述內容均係就本案案發後之行程為陳述,未就案發前及案發當時之行程予以供承,自不得僅憑渠二人供述不一,遽執此瑕疪推論聲請人涉犯有殺害死者王黃怨之行為,況故意犯罪行為必有其動機,尤其殺人行為更須有堅強之動機前提,本案聲請人與死者王黃怨之子王啟璋係高中補校同學,畢業後迄案發時認識十餘年,雙方曾有借貸關係,證人王啟璋曾向聲請人借貸現款二十三萬元,但已清償完畢一事,為證人王啟璋所陳明,顯見雙方曾有來往,並無深仇大恨,本無殺人動機存在,雖證人王啟璋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遭警查獲照明燈內之槍彈後,即遭羈押,其於第三次警訊中稱該照明燈係聲請人贈送,警方因而欲找聲恐人求證,而聲請人固曾找證人王啟璋之妻 黃蘭媚 了解情形,然因實情存在於聲請人與證人王啟璋間,與死者王黃怨無涉,且聲請人有無交付槍彈犯行尚屬不明,衡情聲請人求情證人王啟璋封口唯恐不及,豈有殺害不相干之死者王黃怨之理,是聲請人殺害死者王黃怨之動機並不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殺人情事,因而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聲請人之受羈押,並非因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事由,或係因其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即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越二年內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三)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五十七日,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五00年0月00日生,遭受違法羈押時年齡三十六歲,正值壯年,學歷為高中畢業,當時從商,其因羈押與親友隔絕,所受損害與痛苦匪淺等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即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於十七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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