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三七五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三四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處罰,經常利用第三人名義成立公司後再佯裝向廠商訂貨詐取財物,或再以該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趁該帳戶未有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前,將所申領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詐取財物,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年籍之成年人「 張文祥 」、「 陳宜靜 」、「 王明春 」等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同意詐欺集團以其名義設立「 通曄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通曄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二十三之六號一樓、倉庫:高雄市○○區○○路一百之一號),後進而協助詐欺集團以該公司名義向板橋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旋並將所申領支票交予詐欺集團供作詐取財物之支付工具,嗣詐欺集團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假藉通曄公司名義,均以傳真方式,佯裝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購財物,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情節詳參附表一),並交付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無法兌現之支票予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廠商以防起疑。迄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廠商前往收款時發現人去樓空,及前開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廠商屆期提示支票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代理人 陳瑞 達、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害人 陳增三 於偵查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代理人 黃碩銘 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張榮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出貨單、銷售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核先敘明。被告以其名義虛設公司、申請支票供詐欺集團詐騙利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公訴人誤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一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三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審認為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罪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其名義虛設公司、申請支票供詐欺集團詐騙利用,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並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五萬餘元至三十萬餘元不等之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度,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另涉附表二之詐欺罪嫌,認均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送併案。然查,(一)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 蔡文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初係透過電話向通曄公司推展業務,經該公司許可,才為該公司刊登廣告等語、又被害人 陳昭雄 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通曄公司在報上刊登廣告,所以向該公司招攬業務,經該公司同意,才為該公司刊登廣告等語,均未見通曄公司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情,(二)再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固係被告無訛,然該支票係經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源公司)及乙○○共同背書後轉讓與新太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新太公司),此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則該支票是否為前開詐欺集團另以普源公司及乙○○名義背書後供作詐取新太公司財物所用,抑或僅係輾轉流出而由普源公司持有,非無疑義,復參以新太公司告訴代理人即收款人員 施宏杰 於偵查中所陳:當初普源公司乙○○曾問伊可否交付客票,伊說可以,乙○○才交付伊這張支票等語,已徵系爭支票應係普源公司所取得之客票,且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普源公司與前開詐欺集團或被告有何關連。從而,公訴人逕認被告另涉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未洽,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備註│├──┼──────┼─────────────────┼───────┤│一│佳能企業股份│詐欺集團以通曄公司名義,於九十二年│併案(臺灣高雄│││有限公司(下│三月二十六日以傳真方式,佯裝向佳能│地方法院檢察署│││稱佳能公司,│公司訂購影印機一台,約定價金五萬九│九十二年度偵字│││負責人 董炯雄 │千元整,使佳能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第二三一六○號│││,告訴代理人│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前開貨品送至高│)│││黃碩銘)│雄市○○區○○路一百之一號,詐欺集│││││團為取信於佳能公司,並交付明知無法│││││兌現之一紙發票人為通曄公司、丙○○│││││、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票號為│││││LM0000000號、金額五萬九千│││││元之板橋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佯充│││││價金,後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佳能公司始知受騙。││├──┼──────┼─────────────────┼───────┤│二│達盛銅器有限│詐欺集團成員「張文祥」以通曄公司名│併案(臺灣高雄│││公司(下稱達│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傳真方式,│地方法院九十三│││盛公司,負責│佯裝向達盛公司訂購四單圓球心水龍頭│年度偵字三七五│││人 謝春促 ,告│五百四十個(單價三二二元)、二分之│七號)│││訴代理人陳瑞│一吋長栓水龍頭三千個(單價四十元)││││達)│,約定總價三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使達盛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前開貨物如數送至高雄市││││○○○區○○路一百之一號,後達盛公司│││││依約前往收款,因通曄公司已經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三│美和五金行(│詐欺集團成員「陳宜靜」以通曄公司名│本案(臺灣高雄│││負責人 張天發 │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傳真方式│地方法院九十二│││,告訴代理人│,佯裝向美和五金行訂購鋁捲片一批(│年度偵緝字第二│││丁○○)│零點三乘三L:重六百五十三點三公斤│二九九號)││││、六百三十三公斤、五百六十公斤),│││││使美和五金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將前│││││開貨品如數送至高雄市○○區○○路一│││││百之一號,詐欺集團為取信於美和五金│││││行,並交付明知無法兌現之一紙發票人│││││為通曄公司、丙○○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票號為LM0000000│││││號、金額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之板│││││橋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佯充價金,│││││後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美和五│││││金行始知受騙。││├──┼──────┼─────────────────┼───────┤│四│中信實業有限│詐欺集團成員「王明春」以通曄公司名│併案(臺灣板橋│││公司(下稱中│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以傳真方式│地方法院九十三│││信公司,負責│,佯裝向中信公司訂購保暖器三百六十│年度偵字三四二│││人陳增三)│個(單價三百元),約定總價十萬八千│九號)││││元,,使中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四間將前開貨物如數交由自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百六十號二樓中信│││││公司取貨之「王明春」,詐欺集團為取│││││信於中信公司,並交付明知無法兌現之│││││一紙發票人為通曄公司、丙○○、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票號為LM○│││││○五二六五一號、金額十萬八千元之板│││││橋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佯充價金,│││││後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中信公│││││司始知受騙。││└──┴──────┴─────────────────┴───────┘附表二┌──┬─────────────────┬─────────┐│編號│併案意旨│備註│││├──┼─────────────────┼─────────┤│一│丙○○係通曄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察署九十三偵字四二│││要求蔡文雄、陳昭雄等人為其公司刊登│一七號│││宣傳廣告於聯合晚報、經濟日報等,計││││積欠聯合晚報五日廣告費用三萬三千一││││百元,及經濟日報七日廣告費用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經蔡文雄、陳昭雄請求││││款項時, 鄭文宏 已不知去向。││├──┼─────────────────┼─────────┤│二│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提供身分資料向台南市農會申設0一│察署九十三偵字一六│││0000000帳號,領取支票後,交│一六號│││予另案被告乙○○(另行偵辦)所設立之││││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嗣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簽約向告訴人新││││太鋼鐵有限公司購買建築用竹節鋼筋一││││千公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告訴人││││交付鋼筋二批後,乙○○則交付由 楊順 ││││隆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充當貨款││││,經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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