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見告訴人甲○○所有停於該處,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WEB─250號機車)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被告騎乘WEB─250號機車行○○○鎮○○路○○○號前時,為警查獲,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破壞他人對於行為客體之支配管理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於該行為客體之支配管理關係此種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時,始足該當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之陳述、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贓物認結一紙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以及失竊現場和WEB─250號機車相片十幀,為論罪之據。訊之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騎乘WEB─250號機車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WEB─250號機車係告訴人贈與我同事丙○○騎用,我與丙○○同在高雄縣○○鎮○○○路○○○號前之工地工作,也見過丙○○在工地內騎該部機車,因我與丙○○很熟,故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加班至晚上,想去外面買東西吃,見WEB─250號機車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為圖個方便,心想借用一下應無所謂,才騎乘欲至岡山鎮之街上購物,我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之警詢中,固見被告承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竊取WE
B─250號機車之自白(見警卷第二頁),然在警詢之最後亦記載被告答稱其並未竊車,只為一時購物之方便才使用等語,且經當庭勘驗上開自白記載之錄音帶內容,被告係答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取得WEB─250號該機車,有騎用該機車出外買東西等語,有本院當庭勘驗之內容可稽(見審理卷第四十九頁),顯見被告並未在警詢自白竊盜犯行,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在警詢自白犯罪之情形。
⑵WEB─250號機車係告訴人所有之情,固為告訴人所陳,並有該車之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可稽,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尚稱該機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間○○○鎮○○街○○巷○弄○○號前失竊,並指稱遭被告竊取等語,惟WEB─250號機車並無任何失竊報案紀錄,有前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參,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即稱WEB─250號機車平時由工人在工地騎用,車牌並未懸掛,直至警員通知才知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於審理時詳稱: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前幾個月,我在住處將WEB─250號機車贈與友人丙○○騎用,因為丙○○表示他要機車供在岡山鎮為隨里之工地內騎用,因為該機車無車牌,行照已遺失,我遂連同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丙○○作為來源證明,警員通知我去製作筆錄時,當時我並不認識被告,心裏又害怕,才說WEB─250號機車被竊等語(見審理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再證人丙○○亦證稱:被告係我同事,其平常均住在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鋼鐵、營造工地內,WEB─250號機車係告訴人在九十三年二月或三月間,在告訴人之住處贈與給我,讓我在上開工地內騎用,因只在工地內騎用,我叫告訴人將車牌取下,告訴人並未交付行車執照,而係交付該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予我作為來源證明,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點下班後,我忘了將機車鑰匙拔走,當天被告很晚才下班,被告可能知道該部機車係我在騎,遂騎用想去外面吃東西等語(見審理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七頁),復有丙○○提出之WEB─250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可憑(見審理卷第五十一頁)。從而,WEB─250號機車,應係告訴人贈與並交付被告之同事丙○○在高雄縣○○鎮○○○路○○○號工地處騎用之機車,且告訴人亦顯然因為不認識被告,始會出現在警詢時指稱被告竊取WEB─250號機車之動作,則告訴人原於警詢陳稱該機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間○○○鎮○○街○○巷○弄○○號前失竊,以及指稱係遭被告竊取等語,與事實未見相符而無從採信。
⑶由上所述,被告自始即未曾有坦承竊取WEB─250號機車之自白,且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亦不可採信,再者該部機車原本即為告訴人贈與交付被告之同事丙○○,由丙○○在工地騎用,則在相同工地工作且與丙○○相當熟識之被告,基於同事間之情誼,本於一時之方便而暫時騎用上開機車至工地外購物,與社會通常情理並不相違,且況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將WEB─250號機車騎出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工地外,旋即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即○○○鎮○○路○○○號前為警攔獲,時間短暫且地點均位於岡山鎮內,由此更足以佐證被告係基於一時便利而騎用該部機車出外至岡山鎮市上購物之情為真。從而,自不能僅因被告有暫時騎乘使用該部機車之行為,即遽認其存有破壞丙○○對該機車之持有支配權而改由自己持有支配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公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盜犯行之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