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昱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被告弘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中一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寶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錦堂 律師複代理人黃永隆律師被告捷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僑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美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進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啟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顏宏斌律師被告興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捷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一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捷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一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捷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一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附表二「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興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捷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一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盈公司、僑盈公司、進盈公司、弘盈公司、啟盈公司、寶盈公司、中一公司、興盈公司、美盈公司)等九家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分別向原告借貸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兩造原約定被告等應於八十年八月間清償,詎清償期限屆至,被告等無力清償,經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一日協議,原告同意被告等均延緩清償期限三年,並經鈞院認證在案,被告等另簽發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支票交付原告。依上述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等至遲均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清償本件債務,然約定期限屆至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請求被告償還本金及支付遲延利息,自屬合法。又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計息,所停止計算者為約定利息,此與雙方約定於三年後清償,被告未如期清償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不相干。㈡原告據以主張權利之協議書,經鈞院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年度認字第五一四二八號認證在案,該協議書上均蓋有被告等之印章,辦理認證時,被告等均出具授權書,並分別檢附印鑑證明書或印鑑卡或登記卡,授權當時被告捷盈公司、中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辦理認證,而授權書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或印鑑卡或登記卡,均為政府機關核發之公文書,其真正不容否認,且協議書及授權書上所使用被告等公司之印章,均與該等公文書相同,足以認定協議書之真正,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經認證之私文書,推定為真正,而有證據力,被告等公司空言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不足採信。㈢被告等公司分別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提供渠等所有之船舶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原告之債務,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及於設定時及設定後所發生之債務,因此設定登記時不一定有債權債務存在,且所擔保債務之金額,以一定限額為限,逾越限額部分,僅不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仍無礙於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是被告借款金額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限額,並無一致之必要,被告質疑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與借款日期、抵押權擔保限額與借款金額,均不相同,而認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不可採。又鈞院八十年度認字第五一四二八號認證書,係兩造另一筆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涉等語。爰依兩造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金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弘盈公司、中一公司、寶盈公司以:㈠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所提協議書上戊○○及 陳其 祥之簽名均遭偽造, 陳其祥 之署名並書立成「 陳其詳 」,且辦理公證之授權書,其上戊○○與陳其詳之簽名亦為偽造,故該協議書不能拘束被告弘盈公司、寶盈公司及進盈公司。㈡原告所提出之船舶登記證書九張,被告等辦理抵押權設定日期係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七十九年,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之八十年間,故船舶抵押借款與本件借款之關係如何,即有待釐清,且船舶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合計為八千一百萬元,與協議書所載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合計為六千八百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亦不相符,顯見兩者並無關係,自不能以船舶登記證書證明有借款之事實,況抵押權僅係物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無直接關係,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借款之事實。㈢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固得對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但不足以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而開立,被告亦否認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且支票日期與協議書日期無涉,無法據以推論兩造間有借款事實。㈣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在同一天向鈞院公證處請求就二份協議書為認證,一份案號為五一四二七,借款金額為四千三百餘萬元,另一份案號為五一四二八,借款金額為六千八百餘萬元,兩者間之關係如何,實啟人疑竇。原告始終不願提出借款之直接證據,僅以間接證據為證,而其提出之間接證據又有如上所述疑點,又兩造間本即有業務往來,被告也經常向原告購買漁船所需之補給,即令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但究係借款或是貨款,即無從辨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捷盈公司、僑盈公司、美盈公司、進盈公司、啟盈公司辯稱: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及董事長之印鑑章皆與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留之印鑑章不符,是否對公司生效,不無疑義,又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計息,並同意延緩至三年後清償,既已停止計息,應係不再計算利息而拋棄利息之請求,亦即不再有任何之利息,其範圍不只是約定利息而已,抑且應包括法定利息,原告訴之聲明之利息請求乃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興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丙○○曾到庭陳稱:公司由乙○○負責經營,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是否有向原告借錢、書立協議書及認證,伊均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當時被告捷盈公司、中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檢附被告九家公司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書、印鑑卡及登記卡,於八十年九月七日親至本院公證處,請求就系爭協議書為認證,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認字第五一四二八號認證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認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十一至十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年度認字第五一四二八號認證卷,核閱屬實。
(二)被告九家公司分別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提供渠等所有之船舶,為原告設定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八百萬元或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原告提出之船舶登記證書影本九份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高港監理字第○九三○○○八七○二號函檢附之船舶登記簿、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船舶抵押約定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九、一八八至二四八頁)。
(三)原告持發票名義人分別為被告九家公司、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之支票九紙,向合作金庫為付款提示,均以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九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四○至一四八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付款,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得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付款,是否有理由?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當時被告捷盈公司、中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檢附被告九家公司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書、印鑑卡及登記卡,於八十年九月七日親至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認字第五一四二八號認證在案,業如前述,經核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乙○○於請求認證時所出具之被告九家公司授權書,及被告寶盈公司、進盈公司、弘盈公司、捷盈公司、美盈公司、啟盈公司、興盈公司留存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印鑑卡及被告中一公司、僑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相符(見本院八十年度認字第五一四二一至五一四四○號認證卷第七九至九九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寶盈公司、進盈公司、弘盈公司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上法定代理人戊○○及陳其祥之簽名均遭偽造,陳其祥之署名並書寫成「陳其詳」,被告捷盈公司、僑盈公司、美盈公司、進盈公司、啟盈公司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及董事長之印鑑章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印鑑章不符,並提出認證當時被告捷盈公司、僑盈公司、美盈公司、進盈公司、啟盈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九七至一○一頁)。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上進盈公司及弘盈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其祥之簽名,經
本院辨識結果,並未書寫成「陳其詳」,只是字跡較為潦草,且被告僑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及背面),與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經本院勘驗後,應係相符,被告空言辯稱陳其祥簽名遭偽造及被告僑盈公司印章不相符云云,委不足採。
⑵、又被告九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己○○、戊○○、丙○○於本院審
理時均到庭陳稱:本件被告九家公司是家族公司,均由大哥乙○○負責經營,渠等只是掛名之負責人而已,公司大小章均由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二至五六頁),因此,縱認系爭協議書或授權書上之簽名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簽,惟渠等既均承認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公司事務實際由乙○○負責,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甚且均由乙○○保管,則系爭協議書由乙○○代理被告九家公司簽立並認證,顯然係在渠等概括授權之業務範圍內,被告九家公司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⑶、再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乙○○於請求認證時所
出具之授權書及被告捷盈公司、美盈公司、進盈公司、啟盈公司留存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印鑑卡之印章相符,亦如前述,且認證當時被告啟盈公司、美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確實係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三頁),則尚不能僅以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與被告捷盈公司、美盈公司、進盈公司、啟盈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之印章不符,即認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公司不發生效力。
⑷、參以原告持有發票人分別為被告九家公司、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九月八日
、金額分別為本件借款金額之支票九紙,經向合作金庫為付款提示,均以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已如前述,核其發票日期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計息,並同意延緩至三年後清償」之日期相當,且支票金額與本件借款金額亦一致,而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合金高存字第○九三○○○三五三八號函稱:「附件所示九張支票(影本),其退票理由均為拒絕往來,並無印鑑不符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七頁),另弘盈公司及中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曾聽乙○○說過確實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二頁),堪認上開支票確係被告九家公司所簽發,以之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被告弘盈公司、中一公司、寶盈公司空言辯稱支票印章係遭偽造及支票無法證明有借款事實云云,洵無可採。
⑸、另被告九家公司分別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提供渠等所有之船舶為原
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如前述,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及於設定時及設定後所發生之債務,因此設定登記時不一定有債權債務存在,且所擔保債務之金額,以一定限額為限,逾越限額部分,僅不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仍無礙於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是被告借款金額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限額,並無一致之必要,堪信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弘盈公司、中一公司、寶盈公司辯稱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與借款日期、抵押權擔保限額與借款金額,均不相同,而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應不可採。
⑹、至原告於系爭協議書請求本院認證之同時,雖尚有另一份協議書請求本院
認證(本院八十年度認字第五一四二七號),惟就該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及內容觀之(見本院八十年度認字第五一四二一至五一四四○號認證卷第
三四、三五、七九頁),另一份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匯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錦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太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滿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銘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九家公司不同,且另一份協議書所協議之償還方法為八十年九月七日、二十日、三十日各給付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三千零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與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償還方式為「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計息,並同意延緩至三年後清償」不同,兩者所載欠款金額亦不同,顯然兩份協議書係個自獨立生效之不同協議書,尚難僅以原告於同一日請求認證二份協議書,即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3、綜右所陳,系爭協議書經過法院認證,且與認證時所附之授權書、印鑑卡及登記卡之印章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否認其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付款,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載明:「乙方(即被告)因受漁業景氣影響,經營困難,無法依約清償前開欠款,甲方(即原告)同意自本(九)月一日起停止計息,並同意延緩至三年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二頁),依該條文義觀之,乃原告同意被告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延緩三年清償,並停止該三年期間之利息,無從依此推論原告亦捨棄清償期屆至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清償期屆至後,即負給付遲延責任,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清償期屆至後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弘盈公司、中一公司、寶盈公司、捷盈公司、僑盈公司、美盈公司、進盈公司、啟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O~T32┌─────────────────────────────────────┐│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編號│被告名稱│金額│├──┼─────────────┼────────────────────┤│一│被告捷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二│被告僑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零柒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三│被告進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零玖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四│被告弘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五│被告啟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六│被告寶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七│被告中一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八│被告興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陸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九│被告美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零貳佰叁拾柒元│└──┴─────────────┴────────────────────┘┌─────────────────────────────────────────────────────┐│附表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編號│被告名稱│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一│被告捷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元│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二│被告僑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叁仟元│新台幣壹仟零柒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三│被告進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伍仟元│新台幣壹仟零玖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四│被告弘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元│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五│被告啟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元│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六│被告寶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叁拾萬零柒仟元│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七│被告中一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元│新台幣陸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八│被告興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元│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九│被告美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柒仟元│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零貳佰叁拾柒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