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訴人生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抽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建立上訴人北區(含台北、桃園、新竹、基隆、宜蘭等縣市)的所有銷售網及通路(凡在此區域的各類交易型式皆屬之),上訴人應給付該地區當月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3%作為被上訴人之酬勞。系爭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即積極替上訴人建立北區銷售網及通路,包括上訴人台北直營單位、醫師銷售網、經銷商通路、媒體通路及成立訴外人惠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福公司),以拓展上訴人之經銷商通路及銷售網,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其北區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3%作為被上訴人之酬勞。詎上訴人竟就惠福公司於93、94年度向其進貨之14,276,100元、9,493,790元,扣除退貨後之進貨總金額23,324,032元,拒絕按3%計算報酬699,721元予被上訴人,經溝通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99,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惠福公司93、94年度銷售營業金額31,246,682元、22,063,567元,合計銷售總金額53,310,249元,按3%計算之報酬1,599,307元,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按惠福公司向上訴人進貨總金額23,324,032元的3%計算報酬之699,72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得抽佣之要件係被上訴人應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執行協理,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建立銷售網及通路,並直接對客戶銷售,利潤歸上訴人取得,而被上訴人自93年起已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執行協理,其所建立之銷售網及通路係惠福公司亦非上訴人,且惠福公司為上訴人之經銷商,而非客戶,客戶係由惠福公司直銷而非上訴人,惠福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對外行銷係用自己名義,所賺取之利潤不歸上訴人,上訴人對其經銷利潤既不抽成,自無再讓被上訴人抽3%佣金之理。上訴人給惠福公司之經銷價,係按市場價40%計算,但給被上訴人之經銷價卻按市場價50%計算,經銷價既有變動,顯然已不符合兩造所約定可抽佣之條件。再上訴人原設於台北市○○路○○號2樓之分公司所有生財器具於92年間談妥出售予惠福公司,上訴人原所僱用之人員 邱慧雯 、 王正毅 、 劉素萍 自92年10月1日起改由惠福公司僱用,上訴人再於93年1月28日補訂授權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推廣上訴人之業務,成立惠福公司,上訴人轉授權惠福公司銷售上訴人之產品,被上訴人之經銷權業已轉讓惠福公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經銷權存在,自無權利對惠福公司之行銷抽佣,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將經銷權轉讓給惠福公司,足證被上訴人同意不再以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協理身分推廣業務,而改由惠福公司以經銷商之身分對外銷售上訴人之產品,系爭合約即應於93年1月28日訂立授權同意書時合意終止,該授權同意書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可就惠福公司之經銷價額抽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93、94年度惠福公司進貨金額3%之佣金,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被上訴人於91年8月7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
聘請被上訴人為業務執行協理,被上訴人建立上訴人北區(含台北、桃園、新竹、基隆、宜蘭等市、縣)的銷售網及通路(凡在此區域的各類交易型式皆屬之),上訴人應給付上述地區每月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3%作為被上訴人之酬勞,系爭合約在公司繼續營運期間,應繼續有效,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更改。
㈡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以其為負責人設立惠福公司經銷上訴人之產品。
㈢惠福公司於93、94年度向上訴人進貨總金額為23,324,032元,該公司銷售上訴人產品之營業總金額為53,310,249元。
㈣上訴人原設於台北市○○路○○號2樓之分公司所有生財器具於
92年間出售予惠福公司,上訴人原所僱用之人員邱慧雯、王正毅、劉素萍於92年10月1日改由惠福公司僱用。惠福公司經銷上訴人之產品係由該公司自行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
㈤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與惠福公司訂立授權同意書,約定由惠
福公司以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名義對外推廣上訴人之產品及相關業務。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是否限於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業務執行協理,以上訴人名義銷售產品?㈡系爭合約有無經兩造合意終止?㈢系爭合約若未終止,被上訴人以惠福公司之名義銷售上訴人之
產品,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是否限於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業務執行協理,以上訴人名義銷售產品?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經丙○○副總經理
介紹,經甲方(即上訴人)聘請乙方為業務執行協理」,而上訴人之所以會聘請被上訴人為業務執行協理,係上訴人為拓展北區業務成立台北分公司,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業務所致,此觀上訴人與惠福公司訂立之授權同意書第1條所定「原甲方授權乙○○擔任台北分公司(台北營業所)之營業主管即執行協理,負責北區之業務推廣」自明,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原設於台北市○○路○○號2樓之分公司所有生財器具於92年間出售予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惠福公司,上訴人原所僱用之人員邱慧雯、王正毅、劉素萍於92年10月1日改由惠福公司僱用,另證人邱慧雯於原審證稱:「原本於91、92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負責北區業務,協助北區執行協理即原告(即被上訴人)擴展業務」(見原審卷第50頁),證人劉素萍於原審證稱:「我於92年9月間由原告面試應徵,任職被告公司北區會計」(見原審卷第52頁),足證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成立台北分公司需人負責,乃受聘為業務執行協理,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業務。至上訴人於92年
10月1日結束其台北分公司業務,將台北分公司之生財器具出售予惠福公司,台北分公司原所僱用之人員改由惠福公司僱用,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已不存在,自當然喪失上訴人業務執行協理之身分。惟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被上訴人得按上訴人北區銷售總營業額之3%作為酬勞的約定,依系爭合約第3條「此合約在公司繼續營運期間,應繼續維持有效,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更改」之約定,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既在上訴人公司繼續營運期間,不受上訴人結束台北分公司業務及被上訴人喪失上訴人公司業務執行協理身分之影響,均得按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以上訴人北區銷售總營業額之3%為酬勞,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自不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業務執行協理之身分為必要,被上訴人即非應以上訴人業務執行協理之身分為上訴人銷售產品,始得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得到甲方充分完全授權,建立北區
(含台北、桃園、新竹、基隆、宜蘭等市、縣)的所有銷售網及通路(凡在此區域的各類交易型式皆屬之),甲方應基於誠信原則,將該地區當月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3%作為乙方酬勞」,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建立北區的所有銷售網及通路,上訴人則應給付其北區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3%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立北區的所有銷售網及通路,包括各類交易型式。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立北區的所有銷售網及通路既包括各類交易型式,系爭合約亦未限定被上訴人所建立之銷售網及通路須以上訴人之名義為直接銷售之方式,不包括透過經銷商之間接銷售方式,則被上訴人所建立之銷售網及通路,即不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務執行協理之身分為上訴人銷售產品,尚包括被上訴人以其個人或其他人為經銷商銷售上訴人產品,亦不限由上訴人直接銷售產品予消費者,由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所建立之經銷商,再由經銷商銷售上訴人產品予消費者之間接銷售方式,亦應包括在內。
⒊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北區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3%
酬勞,上訴人北區所有銷售總營業額,系爭合約亦未約定祇限於上訴人直接銷售予消費者之金額,上訴人北區所有銷售總營業額當然包括上訴人銷售予經銷商之金額,上訴人銷售予經銷商之金額既應包括在上訴人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內,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銷售予經銷商之金額亦得獲得3%之報酬。上訴人銷售予經銷商之金額亦應算入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內,此由系爭合約第6條所載「經銷商鼎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2項之酬勞3%」,即可獲得證明,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應係認上訴人銷售予經銷商鼎泰公司之金額,亦包括在上訴人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內,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人之銷售金額原可獲得3%之酬勞,因鼎泰公司非被上訴人所成立,若被上訴人亦可獲得3%之酬勞對上訴人不合理,兩造乃另約定被上訴人原可獲得之3%酬勞改為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銷售予經銷商之金額可獲得3%之酬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即不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業務執行協理,以上訴人名義銷售產品為限,苟被上訴人必須以上訴人業務執行協理之身分為上訴人銷售產品,始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銷售予經銷商之金額即不得獲得報酬,上訴人銷售予鼎泰公司之金額,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兩造自不會在系爭合約另約定將被上訴人原可獲得之3%酬勞改為2%。上訴人銷售予經銷商之金額應算入上訴人所有銷售總營額之內,則上訴人之所有經銷商除鼎泰公司兩造另有特約約定外,被上訴人對其他經銷商向上訴人進貨之金額自可獲得3%之酬勞,被上訴人對非其所建立之經銷商鼎泰公司仍可以獲得報酬,則就其自己所建立之經銷商當然亦可以獲得報酬。
⒋被上訴人在惠福公司成立前,除係上訴人之業務執行協理,負
責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業務外,另係上訴人之經銷商,此觀上訴人與惠福公司所訂立之授權同意書,上訴人將原授權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產品之經銷權轉讓惠福公司(詳後述),應可獲得證明。此外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銷貨之對象有二:一為上訴人原有之客戶,一為被上訴人自己開拓之業務。上訴人原有之客戶,由被上訴人行銷者,被上訴人可按銷售價總額3%抽佣金,但必須繳回行銷價之全額價金;被上訴人自己開拓之客戶,被上訴人除按行銷價總額抽3%佣金外,尚可得行銷額50%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銷售產品予上訴人原有之客戶,被上訴人必須繳回行銷價之全額價金,即係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業務執行協理之身分,以上訴人名義銷售產品;至被上訴人銷售產品予其自己開拓之客戶,上訴人以市場價二分之一供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以取得行銷額50%之差價,此部分上訴人以市場價二分之一供貨給被上訴人,不論上訴人對外銷售是以自己名義或上訴人名義,有無使用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在兩造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自係上訴人之經銷商,被上訴人即係為其自己而非本於上訴人業務執行協理之身分為上訴人銷售產品。另證人 邱惠雯 證稱:「原告為了擴展業務,所以私下補貼我薪水,...業務人員部分是由原告自行僱用,自行給薪資、業績獎金」(見原審卷第50頁),證人劉素萍證稱:「原告有另外與我約定補貼全勤獎金」(見原審卷第52頁),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業務人員之薪資及其他職員之部分獎金,益證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受僱於上訴人為其業務執行協理,另兼有上訴人經銷商之身分。被上訴人個人銷售上訴人產品予其開拓之客戶,即以上訴人經銷商所為之交易,被上訴人仍可獲得3%之報酬,顯然被上訴人就其所建立之經銷商於銷售上訴人產品時可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自不限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業務執行協理,以上訴人名義銷售產品。上訴人認為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執行協理期間,以上訴人名義銷售產品,營利所得歸上訴人時,方有抽佣之問題,殊無可採。
㈡系爭合約有無經兩造合意終止?⒈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此合約在公司繼續營運期間,應繼續維
持有效。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更改」,已明定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與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期間相同,該約定雖未排除兩造得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惟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有關兩造已期前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有利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係以上訴人原
設於台北分公司之生財器具及僱用之人員,於92年間出售予惠福公司及改由惠福公司僱用,上訴人與惠福公司於92年10月1日起成立經銷合約,雙方再於93年1月28日補訂授權同意書,由上訴人將原授權被上訴人之經銷權轉讓予惠福公司,此經銷權之轉讓亦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再以上訴人公司業務執行協理身分推廣業務,而改由惠福公司以經銷商之名義對外銷售上訴人之產品,系爭合約應於上訴人與惠福公司補訂授權同意書時合意終止云云為據。惟就被上訴人成立惠福公司而言,固係在結束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自惠福公司成立之後即喪失上訴人公司業務執行協理之身分,但上訴人之所以聘請被上訴人為其業務執行協理,僅在使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業務,而系爭合約主要之內容並非在上訴人聘請被上訴人為其業務執行協理,而係在被上訴人應建立上訴人北區的所有銷售網及通路,上訴人則應按其北區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3%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則系爭合約在上訴人結束其台北分公司之業務不再聘請被上訴人為其業務執行協理仍應繼續有效,系爭合約之效力即不受被上訴人成立惠福公司之影響;且被上訴人之獲得上訴人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3%報酬,並不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執行協理銷售上訴人產品為必要,系爭合約即不能因上訴人結束台北分公司業務由被上訴人另成立惠福公司而認為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又被上訴人之所以會成立惠福公司,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賺取價差,常爭執其所經銷之客戶非上訴人原有之客戶,而為其新開拓之客戶,雙方為避免不公平及爭執,方於92年6月間將經銷權由被上訴人個人轉給惠福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據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所以會成立惠福公司乃在解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客戶係上訴人原有之客戶抑或其新開拓之客戶,及被上訴人能否獲得行銷額50%差價之利益等爭端,而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客戶不論係上訴人原有之客戶抑成其新開拓之客戶,被上訴人均能獲得系爭合約所定上訴人營業額3%之報酬,惠福公司之成立亦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定建立上訴人所有銷售網及通路之範圍(詳後述),被上訴人於惠福公司成立後仍能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銷售額3%之報酬,惠福公司之成立即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另證人邱惠雯於原審證稱:「業務人員部分是由原告自行僱用,自行給薪資、業績獎金,被告不需要給付業務人員薪水,但是勞健保部分是由原告委託由被告代為投保,但是勞健保費用原告須補貼給被告。因為北區部分包含我及會計一位,諮詢人員兩位都是受僱於被告,但原告有另外補貼我們薪水,因此產生人事管理上的問題。另外,被告因為認為北區部分人事費用過高,且因為整體營業額很高,被告考慮稅金問題,被告建議原告設立公司,避開稅金問題,並且將北區辦公處所、設備、人員全部都轉讓給原告設立的惠福公司」(見原審卷第50、51頁),由邱惠雯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成立惠福公司,乃因兩造間就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兼被上訴人經銷處之人事費用發生爭執,上訴人認為其台北分公司之人事費用過高,及被上訴人設立公司可以避稅,上訴人要結束其台北分公司之業務所致,與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產品可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其進貨價抽取3%之佣金無關,益證系爭合約並未因被上訴人成立惠福公司致失其效力,兩造即無因惠福公司之成立而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⒊再就上訴人與惠福公司訂立授權同意書而言,依授權同意書所
定「92年6月因推廣甲方(即上訴人)業務之需要,經由乙○○成立乙方公司(即惠福公司),今甲方轉授權乙方,代表甲方以生福生技台北分公司(台北營業所)之名義對外推廣甲方所銷售之產品及相關業務」,足見惠福公司係被上訴人為推廣上訴人業務所成立,惠福公司於授權同意書簽訂之後仍得以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上訴人之產品及推廣相關業務,顯然惠福公司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為上訴人所建立之銷售網及通路。而由授權同意書所定將上訴人原授權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產品之權利轉授權惠福公司,授權同意書應係上訴人將銷售上訴人產品之經銷權由被上訴人轉讓給惠福公司,又授權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代表惠福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該授權同意書之內容又牽涉到被上訴人個人原有之經銷權,被上訴人自係同意上訴人將其原有之經銷權轉讓給惠福公司,授權同意書在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惠福公司間應有發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其原有之經銷權轉讓給惠福公司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授權同意書僅在約定上訴人授權惠福公司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及祇在上訴人與惠福公司間發生效力,要無可採。上訴人抗辯依授權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不再以上訴人公司業務執行協理身分推廣業務,而改由惠福公司以經銷權之名義對外銷售上訴人之產品,固堪認定,但該授權同意書之訂立於兩造間是否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仍應審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該授權同意書之訂立與系爭合約無關,兩造間並無以該授權同意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⑴惠福公司之成立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為上訴人所建立之銷
售網及通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得就惠福公司向上訴人進貨之進貨價獲得3%之報酬,被上訴人自無終止系爭合約放棄其請求給付報酬權利之理。
⑵授權同意書之訂立係因上訴人之產品原由被上訴人個人經銷
,在被上訴人成立惠福公司之後,上訴人之產品改由惠福公司經銷,為使惠福公司取得經銷上訴人產品之權利,乃有授權同意書之訂立,授權同意書之訂立僅在解決上訴人產品應由被上訴人抑或惠福公司經銷之問題,與系爭合約有關被上訴人報酬之約定無涉,兩造自無以授權同意書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⑶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產品,除按行銷價總額抽3%佣金外,尚
可得行銷額50%之差價,即被上訴人個人經銷上訴人產品除可以獲得上訴人以市場價二分之一供貨之利益外,亦可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進貨價3%之報酬。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個人經銷上訴人產品之權利轉讓給惠福公司,所喪失者僅行銷額50%之差價,即祇將經銷上訴人產品之權利義務轉讓給惠福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進貨價3%報酬之權利,並不當然隨經銷權之轉讓而同時喪失,被上訴人仍擁有系爭合約所定之報酬請求權,系爭合約自仍繼續有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不擁有經銷權,即無權利對於惠福公司之行銷再抽佣云云,委無足取。
⑷授權同意書明定惠福公司之銷售上訴人之產品可以使用上訴
人台北分公司之名義,此與被上訴人個人經銷上訴人之產品並無差別,且由該授權同意書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兩造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㈢系爭合約若未經終止,被上訴人以惠福公司之名義銷售上訴人
之產品,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⒈依授權同意書所載,惠福公司應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為上訴人所建立之銷售網及通路,而惠福公司於93、94年度分別向上訴人進貨14,276,100元、9,493,790元,扣除退貨後之進貨總金額為23,324,032元,其此二年度銷售營業金額分別為31,246,682元及22,063,567元,合計銷售總營業額為53,310,2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證人邱惠雯於原審證稱:「惠福公司完全銷售被告公司的產品」(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以惠福公司之名義銷售上訴人之產品,自屬系爭合約第
2條所定各類交易型式之一,上訴人透過惠福公司銷售其產品,惠福公司向上訴人進貨之金額即應算入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之上訴人銷售總營業額之內,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惠福公司向上訴人進貨總金額23,324,032元之3%計算的報酬即699,721元,尚無不合。
⒉上訴人辯稱:惠福公司以市場價40%向上訴人進貨,與被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進貨價為50%並不相同,上訴人既已降價供貨,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抽佣云云。但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惠福公司係以市場價40%向上訴人進貨,而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進貨價為50%,係惠福公司與被上訴人個人經銷上訴人產品可以獲得行銷差額之利益,乃惠福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經銷商與上訴人權利義務之事,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以自惠福公司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之金額獲得3%之報酬無關;且被上訴人之經銷權之所以會轉讓給惠福公司,係因上訴人結束其台北分行業務,另由被上訴人成立惠福公司所致,而在上訴人結束其台北分公司業務,另由被上訴人成立惠福公司之過程,上訴人原設於台北分公司之生財器具於92年間以908,355元出售給惠福公司,上訴人原所僱用之人員邱惠雯、王正毅、劉素萍於92年10月1日改由惠福公司僱用,惠福公司於經銷上訴人產品時,經營成本之負擔較被上訴人為重,上訴人則不需支付其原台北分公司之人事費用,已減輕其負擔,是上訴人就其產品之供貨惠福公司之所以會降價,純粹基於上訴人及惠福公司之經營成本考量,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可以自進貨價獲得3%之報酬完全無關,上訴人認為其已降價供貨給惠福公司,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報酬云云,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再辯稱:授權同意書僅約定惠福公司可經銷上訴人之產
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惠福公司之經銷價額亦可抽3%佣金,且惠福公司對外行銷所賺取之利潤全歸惠福公司所有,上訴人對經銷利潤既不抽成,自無再讓被上訴人抽3%佣金之理云云。
然授權同意書僅係約定上訴人將原授權被上訴人之經銷權轉讓給惠福公司,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可以自上訴人所有銷售總營業額獲得3%之酬勞無關,上訴人自不會在授權同意書與惠福公司及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得就惠福公司之經銷價額抽取3%之佣金,授權同意書雖未約定被上訴人可就惠福公司之經銷價額抽取3%之佣金,惟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受影響。至系爭合約所定被上訴人得自鼎泰公司之經銷價額獲得2%之酬勞,係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可自鼎泰公司之經銷價額獲得3%之酬勞,因鼎泰公司非被上訴人所成立,兩造乃在系爭合約第6條另以特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原3%酬勞改為2%,被上訴人所建立之經銷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可以獲得經銷價額3%之報酬,兩造既未如同鼎泰公司之經銷價額另有特約變更,被上訴人自得就惠福公司之經銷價額獲得3%之報酬。又惠福公司以市場價40%之價格經銷上訴人產品,其盈虧應由惠福公司自負,上訴人對惠福公司經銷上訴人產品所獲得之利潤不能抽成,此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以自惠福公司之經銷價額獲得3%之報酬無關,即非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對惠福公司之經銷利潤既不抽成,自無再讓被上訴人抽3%佣金之理。
⒋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既約定佣金應於次月發薪時核實核發,果
真惠福公司之銷售可由被上訴人抽佣,被上訴人為何累積2年方為請求?為何未於第2個月當上訴人拒絕給佣時即中止銷售云云。然依證人邱惠雯於原審所證「惠福公司設立後,我曾經數次陪同原告去找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原告有向被告要求給付3%的酬勞,包含惠福公司營業額在內,當時被告的負責人一直推拖不給付」(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即非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惠福公司經銷價額3%之報酬,且縱被上訴人未於起訴前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亦不能因被上訴人未立即請求,即認被上訴人無請求權;而惠福公司經銷上訴人產品可以獲得60%市場價額之行銷利潤,身為惠福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付經銷價額3%之報酬後未立即中止銷售,亦合乎常情,因此不能以被上訴人於累積惠福公司2年之進貨總價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遽認上訴人不必就惠福公司進貨價給付3%之酬勞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⒌證人甲○○、丙○○分別證稱:被上訴人就惠福公司之進貨價
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之報酬云云,惟甲○○、丙○○分別係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其證言自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甲○○、丙○○上開證言純屬其個人之意見,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惠福公司93、94年度進貨總金額23,324,032元之3%即699,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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