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共同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詎於95年8月17日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