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0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南下216公里又8百公尺處(位於彰化縣境內)時,其正行駛於該路段之中內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了閃避停於其前方中內、內線車道間之不明車輛而疏於注意,未留意後方內線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接近,猶貿然變換車道而直接向左切入內線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亦沿高速公路中內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開乙○○所駕車輛之後方,因發現前方車道有狀況,已先向左切入內線車道,突見乙○○在前向左侵入其所在車道,由於事出突然,甲○○○不及煞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右側,碰撞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及左後車門,此時亦有 郭隆盛 (經檢察官認為無過失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內線車道同向行駛於前開甲○○○所駕車輛之後方,至上開地點突遇此緊急狀況亦煞避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遂自後追撞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甲○○○因此受有頸椎椎間盤脫出症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內線車道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自始至終均行駛於內線車道,車禍發生前有部不明車輛停在中內及內線車道間,其即減速往內線車道左側空隙慢行通過,並未從中內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本件事故是告訴人自後追撞其,不是其撞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其造成的,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內線車道閃避不及,碰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及左後車門後,復遭證人郭隆盛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仁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3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等在卷可憑。
(二)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碰撞過,亦無明顯擦撞痕,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95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18頁)。被告雖以:其行駛於內線車道,為閃避停在中內及內線車道間之不明車輛,才減速往內線車道左側即該不明車輛左側空隙慢行通過,並未變換車道云云置辯。惟觀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處為左後車尾方向燈及附近,左後車門上並有弧形黑色痕跡,而告訴人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右前車頭方向燈及附近受損,再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地點南向內線車道寬約
3.75公尺,距左側中央分隔島約1.3公尺,則果如被告所言,其自小客車自始即行駛內線車道,且於事故發生之際,被告復貼近內線車道左側行駛,然內線車道距左側中央分隔島間隔既僅有1.3公尺,衡情在此狹小空間下,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貨車焉能擠入而以該車右前車頭部分,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及左後車門處,並於左後車門留下弧形黑色擦刮痕跡?實屬無法想像。換言之,於被告自用小客車與中央分隔島如此近之距離下,應無相當空間,足使告訴人車頭得以擦撞被告左側車身,以致留下弧形黑色痕跡於左後車門上為是。基上,對照被告、告訴人之車損情形,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存有與客觀物理證據不相吻合之根本問題,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發生車禍的情形?)我看到前車即被告所駕駛白色的車煞車燈是亮著的,我距離大約1百公尺,我們都是在中內車道,然後我看到被告白色的車子是停止狀態,認為有問題,我就稍微踩煞車就往左切到內車道,然後我就直行在內車道,被告的車子就從中內車道進入內車道,我沒有辦法閃,就撞上了。」、「(車子何處發生碰撞?)我的車右前車燈,被告的左後車燈。」、「(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何處?)是在內車道的右側,被告的車子沒有完全進入內車道,剛進入就撞到了。」、「(你與被告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有無撞到其他物品?)沒有。我的車子往前,準備停路肩在滑行,被告的車子在右前方。」、「(你車子的左前方為何有擦痕?)是我的車子準備停車,後面郭隆盛的車子撞上來,我的車子才會向安全島偏滑,跟安全島刷了一下。」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甚詳;另證人郭隆盛亦到庭結證稱:「(甲○○○從中內車道變換到內車道前,內側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停放在車道上?)沒有。」、「(當時在中內車道或中外車道上有無車禍發生或其他事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時我在內側車道行駛前面沒有車子,突然甲○○○在我前方1、20公尺處切入內側車道,他切入後就煞車。」、「(你看到甲○○○時,是否看到我的車子在何處?)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在中內車道。」、「(你如何確定那部車是我的?)我有看到休旅車(即告訴人甲○○○之車)在中內車道行駛,前面有車。」、「(你當時在內側車道行駛時,是否可以確定內側車道前面沒有車?)可以,在我視線所及都沒有車。」、「(你視線所及是多遠?)起碼有5百公尺。」等詞(見原審95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明確。則被告所供:其自始至終均行駛於內線車道,並未從中內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云云,核與告訴人、證人郭隆盛於原審之證詞不符。
(四)從而,參照比對現場及車損照片33幀,其中數張照片確實顯示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方向燈及附近受損,左後車門上並有弧形黑色痕跡,而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則係右前車頭方向燈及附近損傷,足認在被告與告訴人2車碰撞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中央分隔島間應仍有相當之距離,得使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處,故被告辯稱其原行駛於內線車道,之後減速往內線車道左側通過云云,無足為採。告訴人、證人郭隆盛於原審所為被告車輛原行駛於中內車道,碰撞地點在內線車道右側之證詞,較為真實而可採信,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係自中內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至為明顯。
(五)按汽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行駛時可達甚快之速度,駕駛人如未注意控制汽車正常行駛,即有可能釀成車禍,損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駕駛人均應有控制汽車正常行駛之注意義務。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為要件;因之,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成立肇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係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查被告肇事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應認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案車禍發生係被告、告訴人各駕車沿國道三號中內車道同向依序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均為閃避車前狀況,告訴人先從中內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被告繼後亦自中內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雙方變換車道之際均未注意安全距離,致2車相繼變入內線車道後,發生告訴人自小客貨車碰撞被告自小客車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告訴人固有上開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然被告為閃避車前狀況而轉入內線車道時,注意力皆集中在前方不明車輛上,其本應注意因其煞車減速之結果,後方車輛為避免撞擊其車輛,極有可能亦會變換車道閃避,卻未及留意沿同向後方行駛之告訴人已先切入內線車道,其在未保持一定距離下,即驟然變換車道,以致告訴人見狀已煞避不及,因而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及左後車門,顯見被告當時確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致肇事。準此,本案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提高警覺,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六)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行經肇事地,遇狀況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充分注意左後來車動態,逕自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撞擊,告訴人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右前角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角,且向左變換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左向來車之動態,致與駕駛自小客車沿同向內線車道之證人郭隆盛發生撞擊,證人郭隆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車尾肇事。第一階段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車禍發生係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證人郭隆盛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4月1日府覆議字第9420
056號函覆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73號卷第17至19頁),益證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告雖以其未參與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及覆議結論均僅以告訴人一方之陳述為依據,且與告訴人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不符,該鑑定結果難期臻確,並聲請再送請警察大學或其他機構重新鑑定云云。惟查:觀諸覆議鑑定委員會係參酌警圖(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訊筆錄(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到會說明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為判斷,已於覆議意見書中詳載佐證資料及認定理由,覈諸客觀存在之各車撞擊受損情形與停於現場相關位置研析認定,可見其覆議鑑定結果確有所本;至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僅係警方於事故後依據肇事者三方之陳述所記載而已,非得謂覆議之判斷結果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有不同,即逕指其顯有違誤。本案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堪依上開事證,明確認定如前,故被告再聲請其他機關學校另為鑑定,核非必要,併此載明。
(七)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脫出症之傷害,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各1紙可憑,業如前述。雖告訴人變換車道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被告相繼變入內線車道後碰撞,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亦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被告尚不能單憑告訴人未注意安全距離之事由,冀圖卸責。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之受傷無論係因第一次即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抑或是第二次即遭證人郭隆盛自後撞擊所致,均係因被告前揭之過失駕駛行為所接續導致,是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當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與其所駕車輛碰撞所致,同無足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⒉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不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暨其犯罪後仍否認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太輕等語,惟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0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量刑亦妥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次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是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撒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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