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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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代表人 張鉄夫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勇勝 間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權利聲明切結書為執行名義,然依前揭規定,除前開權利聲明切結書之正本外,尚應提出該行政契約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文件到院,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