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91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彥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彥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制定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第24條參照)。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第20條第1項參照)。而公權力之行使,須依法為之,檢察官對於採行「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並非不能審查,應屬當然。
三、而所謂低密度審查,係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時之判斷餘地,而法院於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時,須從現行整體法秩序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是否適合給予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相關衡量標準決之。就此,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即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此除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外,亦有使檢察官上開裁量具有一定客觀準則可憑之功能。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此係確認被告有參加戒癮治療之明確意願,並有配合治療時程之決心,蓋如被告本人並無此意願,則有高度可能將來無法配合或順利完成治療期程,是雖非檢察官「應」受該標準之拘束,但如裁量結果與該標準有違,自需有更充分之理由,以供司法審查、確認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此外,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又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最高法院曾提及,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即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院尤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7日
13時許,在新北市東北角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煙斗點火產生煙霧再吸入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員警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辛亥車行地下道攔檢抗告人,搜索抗告人所駕駛汽車扣得含大麻碎屑之煙斗1枝。抗告人偵查中坦認上開犯行,且員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於109年5月17日23時30分許採取抗告人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員警搜索抗告人扣得煙斗1枝、碎屑1袋,碎屑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乃初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據此,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原審法院裁准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前提事實固於法有據。惟本案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案件,於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27日偵查庭時,抗告人已當庭呈遞刑事聲請狀,表明請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旨,且經檢察官當庭訊問抗告人有關戒癮治療之事項,並於辦案進行單批示「本件擬戒癮治療」。而考量抗告人住所地在臺中,為使其能就近於臺中市區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該署檢察官因此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此有109年7月27日檢察官辦公室簽文內容在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卷第157頁)。由此可知,本案之所以移轉至臺中地檢署,係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聽取抗告人之前述聲請後,認為抗告人適合於臺中實施戒癮治療,始將本案移轉至臺中地檢署。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開庭偵訊抗告人,即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及至該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止,並未再傳喚抗告人出庭徵詢其處遇意見,顯見本件抗告人對處遇方式,並無陳述意見或有表達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發生前亦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可認抗告人並無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若有上開等情事,或可認受移轉之地檢署檢察官因已有可資適用之標準,無需再開庭瞭解,然本件並無上情,恐難認係在資訊足夠之情況下所為之判斷。又遍查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卷(下稱中檢毒偵卷)之卷內資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可能對抗告人有何後續之處遇方式,僅於臺中地檢署例行性案件交辦進行單上勾選「聲請觀察勒戒」等語(見中檢毒偵卷第15頁),依上開資料尚無法得知本件檢察官裁量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因而本件檢察官裁量之心路歷程及依據,確屬不明。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後
,認檢察官於本件對抗告人處遇之裁量容有上述明顯瑕疵存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將之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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