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富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富財於民國96年間經處分吊銷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同種類駕駛執照,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詎王富財於108年3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下同)正英路往台灣大道6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行駛至正英路與正英二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其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從正英路外側快車道右轉彎準備駛入正英二街,適 楊明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正英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閃避不及,本案汽車右側前車門處與本案機車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明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食指、左側手肘、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王富財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明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上訴人即被告王富財(下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經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以及其於前揭時、
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楊明金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不是要右轉正英二街,我是在外側車道直行準備到下一個路口右轉,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車子右邊會被告訴人撞到,我覺得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1、被告於96年間經處分吊銷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同種類駕駛執照,以及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本案汽車沿正英路往台灣大道6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其右側前車門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食指、左側手肘、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4至16、89、90頁,原審卷第3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89、9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11頁、偵卷第21至27、33至69、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本案汽車於碰撞後,其遭撞擊之位置及受損狀況,乃係右側前車門鈑金往內凹陷、右側後照鏡脫落,此有前開車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至43頁),而衡諸力學原理,若非該碰撞對遭撞擊位置施予相當之正面力量(相對於側面力量),應無使遭撞擊位置往內凹陷之可能,參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原係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慢車道之後方,倘被告未駕車右彎或右偏,實難解釋告訴人何以會正面撞擊本案汽車之右側前車門,而非從側面擦撞本案汽車之右側車身產生刮痕,是依本案汽車遭撞擊之位置及受損狀況、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向,堪信被告確有於案發地點駕車右轉彎,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從後方正面撞上甫右彎之本案汽車右側前車門處,並繼續往右前方撞落本案汽車之右側後照鏡無訛。而且被告於偵詢時亦供稱:我當時開在外側車道準備要右轉正英二街,速度不超過20公里,我有看右側後照鏡,我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對方是從我後面過來,對方撞到我的右側車門還有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90頁),且被告此部分供述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上開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駕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其後方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貿然右轉彎,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又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漠視法規禁令,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於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和解或調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原從事冷氣裝修工作、現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本件犯行,並無足取,已如上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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