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隆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隆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隆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30、198
2、2495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年、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40、641號判決撤銷發回附表編號3部分,其餘駁回上訴確定,嗣附表編號3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140、141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表:受刑人蔡隆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5.12.28│106.09.06│106.03.19至106.09.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549號│5227等號│5227等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861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實│││740、741號│、140、141號││審├──────┼───────────┼───────────┼───────────┤││判決日期│107.05.15│108.10.30│109.08.25│├─┼──────┼───────────┼───────────┼───────────┤│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8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決│││640、641號│、140、1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6.11│109.03.25│109.09.28│├─┴──────┼───────────┼───────────┼───────────┤│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708號(已執畢)│5454號│16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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