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 蘇景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珅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會員○○○前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理事長
希望上訴人幫忙找人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如上訴人所找之會員往生,上訴人即可依代繳保費地位分得該會員之互助金。上訴人乃陸續提供訴外人○○○、○○○、○○○、○○○、○○○○等5人(下稱○○○等5人)之身分證件資料與○○○辦理。嗣被上訴人告知○○○等5人已辦妥入會手續,上訴人即幫○○○等5人繳納入會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再鼓吹上訴人,以○○○等5人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互助會,並代繳互助金,將來各該會員往生時,上訴人即可領回比代繳互助金更多的款項,上訴人乃陸續以○○○等5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並取得各互助會之會員證。自104年4月間至107年6月間,上訴人已代○○○等5人繳納入會費及互助金共新臺幣(下同)103萬4813元予被上訴人。
㈡嗣後上訴人發現○○○所述不實,且上訴人提供「推動(家
庭贊助)福利參考辦法」文件(下稱系爭福利辦法文件)最末處「以上條款業經本人詳閱全文」欄位內,雖分別載有○○○、 翁黃勸 、 李賴菜 、 劉楊樹蘭 等4人之姓名,然該簽名均非由上開4人親簽,係他人冒名簽署,○○○等5人既未於系爭福利辦法文件簽名,自無加入被上訴人會員或參加互助會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僅是繳交有意加入系爭互助會之○○○等5人身分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等5人之代理人,且系爭福利辦法文件內介紹人欄位,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故上訴人並無為○○○等5人行使代理權之外觀,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另○○○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多個系爭互助會合約,但上訴人僅曾提供1次○○○等5人身分文件與被上訴人,足證○○○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入會或參加互助會之契約,上訴人因誤認○○○等5人與被上訴人有系爭互助會法律關係存在,而代○○○等5人繳納入會費及互助金共103萬4813元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3萬481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起即成為被上訴人會員,另自104年1月4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志工」,且係被上訴人會員 蘇豊凱 之服務人員,並於蘇豊凱死亡後,代為領取往生互助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會員入會、參加互助會、領取互助金及慰問金等細節知之甚詳。而○○○等5人均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志工後,由上訴人代○○○等5人提出身分資料申請加入被上訴人之會員及互助會,並由上訴人代○○○等5人領取會員證等資料。○○○等5人自有授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加入會員及互助會之意思表示,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發給會員證及系爭福利辦法文件,被上訴人與○○○等5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無論○○○等5人有無在系爭福利辦法文件簽名,雙方契約均已成立;又縱○○○等5人未授與上訴人代理權,然○○○等5人為辦理入會及加入系爭互助會而將身分證件交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將其等身分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故○○○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入會及參加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代○○○等5人繳納會費及互助金與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並未欺騙上訴人,且○○○等5人加入系爭互助會已逾1年,亦無從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加入系爭互助會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債權契約一般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雖非不得就契約內容先為擬定並印製書面,惟當事人果已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尚不能因未在書面上親自簽名,即認契約並未成立。次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⒉上訴人雖主張○○○等5人未在系爭福利辦法文件內簽名
,且○○○等5人未授與上訴人代理權,○○○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未達成加入系爭互助會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然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即陳稱:上訴人陸續用○○○等5人的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也有拿到每個互助會的會員證等語(原審卷第15頁),復於本院自陳:上訴人找人看他們願不願意加入被上訴人的系爭互助會,上訴人跟○○○等5人說明被上訴人系爭互助會架構,也有說入會費、互助金等款項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並向○○○等5人說明其等過世後,錢由上訴人領取,該5人表示願意加入,將身分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將○○○等5人的文件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70、71、103頁),足認○○○等5人已有授權上訴人為其等辦理加入系爭互助會。另上訴人交付○○○等5人身分證予被上訴人,自係代○○○等5人向被上訴人為加入系爭互助會之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後,將○○○等5人互助會會員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會員證後,亦依其與○○○等5人之約定,代○○○等5人繳納加入各個系爭互助會之互助金,足認上訴人以○○○等5人名義所加入各個系爭互助會之契約,均已成立。
⒊至○○○等5人雖未在系爭福利辦法文件內簽名,然加入
系爭互助會並非要式行為,縱○○○等5人未在系爭福利辦法文件內簽名,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另上訴人雖僅曾交付1次○○○等5人身分證與被上訴人,然交付身分證僅為確認會員年籍,並非加入互助會之要件,○○○等5人既有授權上訴人以其等名義加入互助會,並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會費,則上訴人以○○○等5人名義加入多個互助會,雖未再次交付○○○等5人之身分證資料,仍不影響上訴人以○○○等5人加入互助會意思表示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等5人加入各個互助會後,均同意並發給互助會會員證,上訴人亦依約代○○○等5人繳納各個互助會之會費,足認上訴人分別以○○○等5人名義加入多個互助會,均屬○○○等5人授權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等5人加入被上訴人之數個系爭互助會,均無意思表示合致,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資金關係(補償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並不發生給付關係。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上訴人自承:系爭互助會契約繳款義務人是○○○等5人,上訴人跟○○○等5人說入會費、互助金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是代○○○等5人繳納入會費與互助金等情(本院卷第71、103頁)。上訴人既係依其與○○○等5人之約定,由其代○○○等5人繳納入會及互助金款項與被上訴人,故繳款人為○○○等5人,並非上訴人,兩造間不具給付關係。上訴人係依其與○○○等5人之約定,代○○○等5人繳交入會費與互助金予被上訴人,而○○○等5人加入各個系爭互助會之契約既已成立,上訴人所繳納入會費及互助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4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