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倉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倉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84頁)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多次受刑罰矯正完畢,顯見其素行不良。被告前案甫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滿4月即再犯本案,翻越圍牆進入被害人 卓佑翰 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竊取香蕉1串,其犯罪情節尚無何特殊之處,在客觀上能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後,於108年12月4日、8日、9日、18日、24日、29日、30日、109年1月1日、4日、6日,先後於彰化縣北斗鎮各處,多次犯下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被告屢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未能遵守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其犯行亦無「情輕法重」之處。又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正值壯年之齡,未見其有何不能工作而無經濟資力之情,且其犯後未曾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原判決僅以被告所竊取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香蕉為由,即以量處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及論以累犯後過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率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忽視犯罪所得之多寡應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核與法規及立法意旨未合,且未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一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係翻越被害人住處之圍牆入內後,在被害人住宅旁、放置在庭院之冰庫,竊取價值100元之香蕉1串,被告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固屬可責,然其行竊場所非在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亦未攜帶工具,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程度甚輕,所獲財物價值甚為低微,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其所為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刑度至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即令對被告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情,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適用法則不當。至被告雖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受刑罰執行完畢,另於本案行為後又多次為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本案之前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已經原審論列為累犯評價並於本案加重其刑;被告另於本案之後再犯其他竊盜案件,因現行刑法採行一罪一罰,個別犯罪情節不同之竊盜犯行應分別獨立觀察,不能為籠統同一評價,均尚難以此即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倉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倉鼎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倉鼎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凌晨3時3分許,至卓佑翰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該處之圍牆入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至卓佑翰住處旁之冰庫,竊取置放於其內之香蕉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倉鼎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卓佑翰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有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事
由,但根據卷內監視器翻攝照片顯示,被告是在獨立於告訴人居住之房屋的冰庫內行竊(見偵查卷第13頁),無證據證明該冰庫為住宅的一部分,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經接續執行,甲案已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續執行乙案時,被告於1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已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分屬竊盜、贓物與施用毒品案件,除罪質同一及相仿外,施用毒品與財產性犯罪,往往具有密切關連性,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依然再犯,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刑罰效果不彰,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另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竊取之香蕉,價值100元,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僅翻越圍牆行竊,對於告訴人之侵擾,尚屬有限,而本案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月,100元的財產價值與人身自由7個月的拘束,顯然不合比例,核屬過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
財富,竟貪圖小利,翻越圍牆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香蕉,實有可議之處,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輕蔑他人財產權,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未婚(見本院卷第5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因為工作不穩定,肚子餓了,才會去偷香蕉,而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前從事園藝的工作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香蕉,僅價值100元,一旦予以沒收或追徵,訴訟成本遠高於實際不法利得,應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