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 高文斌 被告 潘子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5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潘子粲、 陳奕安 、 葉金龍 、 黃媛雅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後,本院刑事庭因原告對陳奕安、葉金龍、黃媛雅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際, 渠等 所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原告對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爰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判決駁回原告對陳奕安、葉金龍、黃媛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原告對潘子粲之訴前來。而原告就其對潘子粲之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7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奕安於000年00月間知悉訴外人 李欣 家有意轉讓其經營之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心杰公司),即邀集被告潘子粲與訴外人黃媛雅、 李欣家 商討將心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媛雅及提供心杰公司帳戶為人頭帳戶等事宜。渠等謀議既定,被告遂於111年11月21日陪同黃媛雅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心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負責人變更、電子簽章、憑證及網路銀行金鑰(IKEY)等業務,前開事項辦畢後,黃媛雅進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後,由被告再交付予陳奕安,最終輾轉由訴外人 黃御辰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以佯稱假消費之手法聯繫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6時27分許、111年11月20日16時28分許、111年11月20日17時2分許匯款49,987元、49,987元、24,985元至該詐欺集團利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6時29分許、111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111年11月20日17時3分許將上開詐得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24,959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以回覆表陳述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先以前揭回覆表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又非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959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59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