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世晃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世晃為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街西往東行駛後左轉太平路二段(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撞擊其左前方由西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太平路二段之 侯麗月 ,使侯麗月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世晃自首暨侯麗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侯麗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第1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3頁至第15頁)、現場照片6張(第16頁至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19頁至第
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21頁至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1頁);偵卷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8月8日投鑑字第107016120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第47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勘驗肇事路口監視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9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駕車時自有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④⑤⑩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㉚㉛之記載、現場照片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輛之左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狀況,而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行駛,致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侯麗月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確有過失。
(三)又告訴人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羅世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容有疏漏,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原審卷第74頁及本院卷第82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交通小隊警員 黃大儒 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認被告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即發生事故時被害人是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方;再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救護人員或處理員警抵達現場時即擅自拖行告訴人至路邊,此均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肇事後拖行告訴人之舉動,可能造成告訴人更嚴重之傷害,此舉亦違反上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未予勘驗肇事經過並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義務之程度,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上開未予審酌及未及審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於肇事後在未經救護人員或處理員警抵達現場時即擅自拖行告訴人至路邊,而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痛,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已退休(見警詢調查筆錄第3頁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兼衡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並已給付告訴人約11萬餘元之醫費費用,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及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涵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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