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盈秀 輔佐人 林怡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軍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盈秀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陳進定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盈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非常有誠意與告訴人陳進定商談和解,且肇事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經保險公司審核後已先行賠付6萬1,471元予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另針對本次事故造成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被告業已支付9,
180元將該機車修繕完畢;而被告至醫院探視告訴人時,亦有包金額為6,600元的紅包予告訴人,以展現被告的誠意,現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僅係因告訴人提出之請求賠償項目、金額未能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保險公司尚需請告訴人補提相關資料後以辦理理賠手續,並非被告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是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害情形等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又本院認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之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未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終局解決糾紛,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是被告與告訴人迄今雖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之管道,是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判處上開之刑罰,已足使被告日後駕車知所警惕;再參以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有本次過失傷害之刑事紀錄,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有經常性收入等情,雖告訴人就本次事故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現繫屬於本院民事庭,然為儘速弭平雙方紛爭、避免不滿情緒持續擴大,且為緩解告訴人因自案發迄今就醫、復健所花費之經濟負擔,兼衡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過失情節及目前之經濟能力,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陳進定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8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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