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告 林靖雲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被告 林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8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屬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勇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 彭詩蓉 、 楊雅玫 分別積欠原告款項,且皆避不見面,致原告索討無門,適從事徵信業務之被告得知上情,見機不可失,遂基於詐欺故意,向原告佯稱可動用司法資源「搜尋二人行蹤」及索討前開二人所積欠之款項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有其所述之資源及能力可將欠款討回。而於99年11月17日、同年月26日與被告簽立兩份尋人查址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被告並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9月8日止,陸續以須支付尋人及追討款項之處理費用、須向法院繳交裁判費用、須支付律師費用、爺爺往生須款項、購地須款項、借款等詐騙話術,致原告受騙陷於錯誤,使原告在其工作之桃園市大園區某檳榔攤位,陸續交付共772,000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另佯稱欲辦理法院退款須使用原告之存摺、印章,原告亦陷於錯誤而交付大園郵局存摺、印章予被告,被告竟自100年4月9日起至同年7月
3日止,持以盜領合計134,000元。嗣因被告遲未履行搜尋二人行蹤、追回款項之義務,原告始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其後兩造於100年9月12日於桃園市大園區潮音派出所內進行協商,被告更虛假表示願意還款,而簽發5紙票面金額各為249,8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出具願分期攤還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作為擔保,藉此央求原告撤回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佯稱其具有司法資源可幫助原告索討欠款,使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被告再以前開各種詐騙之話術詐騙原告交付款項及盜領帳戶內之存款,使原告合計受害金額達906,000元,嗣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進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出具系爭合約書以搪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委託書、系爭本票、系爭合約書、交付款項明細及被告盜領款項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14至17、69至7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就侵權行為負賠償上開906,000元之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各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須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000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