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鈴凌曾文妹 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鈴凌即曾文妹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第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7年1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1,625元、必要支出為8,482元,該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75,432元(計算式:〔00000-0000〕×2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無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主張:聲請人曾以信用卡密集消費,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債務,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云云,然查:⑴按卷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債權人台北富邦所指聲請人密集消費的情形,發生在92、93年間(見本院卷第27頁),距離清算之聲請已逾2年,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消費奢侈商品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須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規定不符;⑵債權人台北富邦指責聲請人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云云,乃誅心之論,與免責之要件無關,於聲請人免責與否之判斷,不生影響。
(三)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為新榮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光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消費者;聲請人曾表示自配偶處繼承大筆財產及土地,其在財產及收入所得狀況報告書上為不實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的免責事由云云,然查:⑴按卷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新榮光公司於105、106年全年營業額都只有2萬餘元,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聲請人顯然合乎消債條例第2條關於消費者的定義;⑵本院前於聲請人聲請免責時就已經調查過,聲請人名下並沒有繼承得來的大筆財產及土地。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人名下有無保險契約,經本院向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再經由該公會函詢其會員即各該人壽保險公司之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有何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39至56、61至65、132至138頁),債權人良京公司前開主張均屬臆測,並無可採。
(五)據此,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自難予以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依上開規定應受償之金額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41條裁定免責,尚無礙於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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