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茂興於民國107年1月3日晚間至翌(4)日凌晨間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月牙剪各1支(均未扣案),途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見 張錦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六角扳手破壞該自用小貨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再持前開月牙剪將方向盤剪斷以拆除柺杖鎖,接著徒手破壞電門鎖後方塑膠殼,發動引擎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而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及張錦昌所有置於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迨不詳時間,黃茂興將上開小貨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內路邊停車格。嗣於107年1月4日晚間7時33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尋獲該小客車,並採集遺留之煙蒂上
DNA,經鑑驗比對後與其友人 黃祥甯 之DNA型別相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茂興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錦昌、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祥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含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利用六角扳手及月牙剪各1支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該六角扳手及月牙剪均雖未扣案,惟由被告分別持以破壞門鎖、剪斷方向盤以觀,堪認該六角扳手及月牙剪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及月牙剪各1支並
未扣案,且其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六角扳手及月牙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
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車內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車內財物┌──┬─────────┬───────┐│編號│品名│數量│├──┼─────────┼───────┤│一│行車紀錄器│壹臺│├──┼─────────┼───────┤│二│衛星導航│壹臺│├──┼─────────┼───────┤│三│零錢│新臺幣叁佰元│├──┼─────────┼───────┤│四│鐵門遙控器│壹個│├──┼─────────┼───────┤│五│隨車工具│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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