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攜帶兇器(砂耙)竊取砂石之犯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之畚箕及砂耙,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惟原審判決之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應予補正)。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經濟困難,無力繳交罰金,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所為前述犯行明確,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所竊得之砂石價值僅約新台幣300元,為移送書所載明,該批砂石業於被查獲時倒回原挖取地點,亦為原聲請意旨所敘明,堪認所生危害不大、被告所得不多,且所生損害已經填補。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表示絕不再犯,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檢察官當庭之建議(被告當庭亦表同意),命被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及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