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簡易庭認宜依通常程序審理,改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刀刃長約58公分,刀柄長約35.5公分,刀刃開鋒,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等語外(武士刀鑑驗原則刀刃單面開鋒,且刀刃長度須超過35公分、刀柄長度須超過15公分以上),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有如附件記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持有公告查禁之刀械,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非淺,且持械傷害家人,造成家人受有傷害(撤回告訴),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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