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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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衣褲合計壹佰捌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民國97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雖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惟因其營業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故應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96年6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判處緩刑,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足見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仿冒衣褲合計18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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