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19日2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建豐路195巷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逆向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逕逆向行駛,致與當時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甲○○所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對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及腰部多處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負責之相關法律責任,復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非但未立即下車將甲○○送醫救治,反駕車迅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58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