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開設福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邀自訴人乙○○○投資其公司生意,向自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約定如公司賺錢即分紅給自訴人,自訴人信以為真,乃將現款六十六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支票二紙交付自訴人以為憑據,詎被告得款後,並未依約將公司生意盈餘分紅給自訴人,本票到期亦不獲付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終結偵查,是否仍得再行自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既不得再行自訴,則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更不得再行自訴,始符立法目的。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三號、第二一四五三號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自訴人於該案偵查終結後,亦已循再議程序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審諸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與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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