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補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暨含空包裝袋1個)」等語外,其餘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81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於85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於8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24日,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多,然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甚詎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有扣案物品目錄表1件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供防潮以便攜帶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