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半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MDMA共五顆」後補充「(鑑驗使用半顆淨重零點二五二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五顆,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形狀、大小均相同,應係以機器製作之制式藥丸,因鑑驗使用半顆淨重零點二五二公克,顯然五顆重量未逾上開標準,毋庸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罪名亦非限制減刑之列,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藍色藥丸共四顆半(因鑑驗使用半顆零點二五二公克,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檢出為第二級毒品MDMA,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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