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977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袁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
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為限,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
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民法
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奇